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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马甸冠城韵化KTV一层包房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赵×(男,33岁)发生争执。因被害人赵×持酒瓶打了被告人刘×颈部两下,被告人刘×持酒瓶击打被害人赵×面部一下,致赵×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鼻中隔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刘×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被害人赵×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金×、沈×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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