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215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女,1935年9月2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闻×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2,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闻×1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3,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闻×1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4,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闻×5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魏武刚,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闻×2、闻×3、闻×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184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人马×的刑事上诉,并于同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18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海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2、闻×4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魏武刚,被告人马×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闻×2、闻×3、闻×4诉称,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永定路路口西北角,驾驶一辆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闻×1(男,殁年76岁)相撞,造成被害人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被告人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马×赔偿死亡赔偿金182345元、丧葬费34758元、医疗费24802元(已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60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人民币242455元。
被告人马×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闻×2、闻×3、闻×4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法律依据,对医疗费中包括的鉴定费表示应由委托单位负担,不应由其承担,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永定路路口西北角,骑一辆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闻×1(男,殁年76岁)相撞,造成被害人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8日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马×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同年8月30日,被告人马×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闻×2、闻×3、闻×4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47.76元,丧葬费34758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70545.76元,被告人马×已支付16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殡葬服务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骑自行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闻×2、闻×3、闻×4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实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中包括部分医疗费,本院将该部分费用并入医疗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闻×2、闻×3、闻×4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闻×2、闻×3、闻×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照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