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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绰号阿斌,男,1988年9月30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林×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玲珑花园17楼2-101室被害人温×(女,76岁)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保温杯1个、皮包1个以及金银首饰等物(均无法作价)。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物均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于2013年6月20日,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玲珑花园17楼2-101室被害人温×(女,76岁)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保温杯1个、皮包1个以及金首饰等物(均无法作价)。
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林×的供述,被害人温×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向被害人温×退赔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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