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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90年3月13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永达逸家小区2号楼2门1403号,入室盗窃被害人黎×(男,34岁)家中现金人民币9000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梁×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于2014年8月15日凌晨,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永达逸家小区2号楼2门1403号,入户窃取被害人黎×(男,34岁)家中现金人民币9000元。
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梁×的供述,被害人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向被害人黎×退赔人民币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文 龙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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