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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1伙同刘×、王×2(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39号院2号楼东侧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李×(男,时年29岁)木兰牌TDH012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现赃物未起获。
二、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1伙同刘×、王×2(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39号院3号楼4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杨×(男,时年39岁)新日牌飞速19代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现赃物未起获。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李×、杨×的陈述,证人刘×、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1与刘×、王×2共同向被害人李×退赔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元,向被害人杨×退赔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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