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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1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安宁庄西路南口至上地三街东口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2时2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王×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王×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机动车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北京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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