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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4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78年3月29日。曾因盗窃罪,于1997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23时58份,被告人张×1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主路紫竹桥南300米处时,车前部与同方向焦×驾驶的现代出租车后车部接触。事故后二人协商未果,张×1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时,车右前部又与同方向张×2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左侧接触。张×1于次日0时13分在驶离途中报警,民警于当日在张×1家中将其查获。当日3时1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张×1体内静脉血,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9/100ml。2014年1月7日,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张×1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焦×、张×2无责任。同年1月10日,张×1经民警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1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张×1自愿赔偿被害人焦×车辆损失人民币38000元,赔偿被害人张×2车辆损失人民币6500元,赔偿被害人徐×医疗费700元,三名被害人对张×1表示谅解,均表示不再追究张×1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张×1的供述,被害人焦×、张×2、徐×的陈述,证人戴×的证言,122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涉案车辆照片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前科材料,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雷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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