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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4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本市海淀区学清路银泉路东口被民警查获。次日0时2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张×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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