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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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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59年12月14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女,1964年1月19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伙同被告人胡×非法制造假冒惠普牌硒鼓并予以销售。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徐×、胡×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市场7层0736C号内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查获,并被当场起获惠普牌硒鼓623个及大量商标标识、防伪标签等物品。经鉴定,623个惠普牌硒鼓全部为假冒惠普牌商标的产品,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4776元。后被告人徐×、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对其二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3年3月至6月间,伙同被告人胡×非法制造假冒惠普牌硒鼓并予以销售。同年6月6日,被告人徐×、胡×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市场7层0736C号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当场起获惠普牌硒鼓623个及大量外包装盒、商标标识、防伪标签、气泡袋、纸托等赃物及胶枪、封口机、储气筒等作案工具。经鉴定,上述623个惠普牌硒鼓全部为假冒惠普牌商标的产品,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4776元。被告人徐×、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徐×、胡×的供述,证人杜×的证言及请求书、委托书、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苗×的证言及租房协议,起获硒鼓、涉案工具、地点等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等,鉴定证明、真假产品判断材料、价格鉴定意见、报价单,现场清单录像,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徐×、胡×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胡×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起获而未流入市场;且被告人徐×、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二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起获扣押的假冒硒鼓等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 波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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