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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7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连生,1938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系被告人李×1之父。
辩护人金全意,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连生、辩护人金全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海淀区田村甲11号京皖瑞祥宾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男,25岁)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将被害人吴×手部及胸部砍伤,致其右腕关节屈伸及旋转功能障碍,右手握拳不能,右手对指障碍等,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部分医药费共计3万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1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1及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偶犯;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李×1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存在防卫过当的性质;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甲11号京皖睿祥商务宾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发生纠纷,后持其所购买的菜刀将被害人吴×全身多处砍伤,致其右腕关节屈伸及旋转功能障碍,右手握拳不能,右手对指障碍等,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1传唤至派出所审查,后于当晚解除传唤。
2013年3月15日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李×1“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力不完整,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同年3月19日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李×1“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有受审能力”。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1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审查。
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部分医药费人民币3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吴×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李×1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李×1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王×、李×2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认为其伤害行为是在防卫过程中实施的,存在防卫过当的性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1是在被害人并无攻击行为的情况下,手持刀具连续砍击被害人。我国刑法理论上防卫过当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针对不法侵害人的前提下实施的,被告人李×1的行为性质显然与此不相符合,故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对被告人李×1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相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1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犯罪后能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李×1从重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李×1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李×1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王俊申人民陪审员康和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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