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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橡树湾三期5号楼2单元1202室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即本案被害人覃×1(女,35岁)发生争执,后对覃×1进行殴打,致其肋骨骨折(右8、9)等伤,经司法鉴定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覃×1对于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覃×1的陈述、证人覃×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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