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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世阳),男,198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朱振东(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大有北里小区门岗处,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耿×(男,26岁),致其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及同案犯朱振华的供述、被害人耿×的陈述、证人夏×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应予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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