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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7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西四环主路定慧桥(南向北)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对方报警。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被告人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6时42分许,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于×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的供述、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醉酒在城市快速路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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