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海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9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睿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车牌号:津A×)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太舟坞路亮甲店桥西侧时,遇设卡检查便驾车逃离,后被交通民警抓获。当日21时2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张×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0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及抽血过程视频,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吕海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