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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睿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0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京G×)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双槐树村403号门前道路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事故,并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当日2时3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张×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张×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魏×、何×、李×、娄×、肖×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及抽血过程视频,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吕海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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