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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3年1月26日。曾因寻衅滋事,2007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超,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京PS0×××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至远大路西口时,为逃避交通检查而倒车,导致与停放在路边的执勤警车(京D0×××警)相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张×涉嫌醉酒驾驶,于当日1时57分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张×体内静脉血后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1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张×遂于2015年4月17日被民警传唤。
后被告人张×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车辆修理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6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陈×等人的证言,传唤证,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视听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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