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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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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假名林飞龙,男,198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卫波,男,1991年4月12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罪、被告人李卫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卫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田村半壁店后街179号自建楼三层,溜门进入被害人侯×(女,26岁)家中,窃取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9元)、华硕牌V551LN-421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76.82元)以及HUBLOT牌男士手表1块、高仿卡地亚女士手表1块(均未作价)。被告人李卫波明知手机、电脑系被告人张×盗窃所得,仍将手机予以窝藏,并与被告人张×共同将电脑销售。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部分赃款已扣押在案。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李卫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卫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李卫波的供述,证人伊×、海×、李×、王×的证言,被害人侯×的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录,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卫波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窝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李卫波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卫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李卫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被告人李卫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卫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昕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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