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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67年2月15日。曾因盗窃,于2003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4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1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1在本市海淀区明光村小区南口胡同,窃取被害人周×爱玛牌新神牛16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18.2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李×2、李×3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曾因违法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樊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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