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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5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0年5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李×在位于本市海淀区冷泉村西街127号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6盒保健食品。同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抓获。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7月10日,在位于本市海淀区冷泉村西街127号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6盒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同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赵×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北京市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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