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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2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新都路(西三旗街道段)新都路东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次日0时51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王×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案发当日,被告人王×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及抽血过程视频,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吕海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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