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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李×,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杜×,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李×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杜×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日生有一子杜x1。杜×与我均系初婚。我们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交流的比较少,没有感情,故我起诉要求判决我与杜×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杜x1由杜×抚养。
被告杜×辩称,原告李×关于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这些年对家庭付出很多,我们在一起都十多年了,我们还有感情也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与杜×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7月2日生有一子杜x2,后改名为杜x1。庭审中,李×表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交流的少,没有什么感情。杜×表示双方结婚十多年,感情很好。
上述事实,有李×、杜×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彼此履行互相忠实的义务。李×、杜×经人介绍相识并自主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足见感情基础深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无明显矛盾,双方从相识到结婚,乃至婚后较长时间共同生活状况来看,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李×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扶助,彼此忠实,加强沟通,遇到矛盾冷静处理,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文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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