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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258号
原告陈X,女,1968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周X,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陈X与被告周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我与周X原系夫妻。2004年2月11日,周X起诉与我离婚,在离婚诉讼开庭时,周X说我有第三者,后法院判决我与周X离婚。周X除开庭时说我有第三者外,在平时也和别人说我有第三者,但我并无第三者,与其离婚后我一直未结婚。周X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的名誉,导致我多年精神恍惚、失眠,且居无定所,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周X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我自2012年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分割位于门头沟区X处房屋。
被告周X辩称:我仅在处理我与陈X的婚姻纠纷时向法官、律师及陈X的娘家人陈述过陈X有第三者,未向外人提及过此事,离婚纠纷开庭时我还向法庭出示过陈X书写的保证书及其给第三者写的信。我并未侵害陈X的名誉,不同意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就门头沟区X房屋,陈X曾经多次起诉我,法院早就处理过,本次诉讼不应再处理。
经审理查明:陈X与周X原系夫妻。2004年2月11日,周X曾起诉要求与陈X离婚。该案开庭时,法官询问周X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周X称陈X有第三者,并提供陈X出具的保证书及信件。陈X对其有第三者予以否认,主张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吵架、周X经常殴打她,后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未提及陈X有第三者。
本案审理中,陈X还主张周X曾多次向其他人提起其有第三者,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周X对此不予认可,认可其在处理婚姻纠纷时向陈X的娘家人、律师及法官提过陈X有第三者。
上述事实,有周X、陈X的陈述,庭审笔录,起诉书,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公民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陈X、周X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陈X主张周X曾多次向外人提及其有第三者,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周X曾在处理双方婚姻纠纷时向参与处理其婚姻纠纷的第三人提及陈X有第三者,上述行为尚不足以贬低陈X人格、损害其名誉,亦未降低陈X的公众评价,故陈X以周X损害其名誉权为由,要求周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利息并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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