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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郝×,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刘×,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郝×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诉称:我与刘×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1月24日生有一女刘x1,于1994年8月31日生有一子刘x2。刘×自2004年7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期间未与家人联系,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双方已11年未共同生活,未共同教育子女,感情已破裂,婚姻也无存续意义,故我要求与刘×离婚。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郝×与刘×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1月24日生有一女刘x1,于1994年8月31日生有一子刘x2。刘×户籍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xx88号。经查,其多年未在此地居住。北京市门头沟区xxx村民委员会(简称xxx村委会)开具证明显示刘×与郝×婚后在xxx村居住,刘×于2004年7月22日不明原因离家出走,至今9年与家中无联系。经与xxx村委会核实,上述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郝×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自2004年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多年,事实上无法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现郝×以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郝×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郝×与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郝×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蕾代理审判员田裴人民陪审员姚旭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聂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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