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563号(2)
张×虽主张贾×1并非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取得相应的安置利益,但根据征补协议记载,贾×1为被安置人之一,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故对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应将属于贾×1的周转费12000元给付贾×1。
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5年8月份涉案房屋偿还贷款情况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之间互相给付义务的裁判依据,并同意将应由贾×2负责偿还的房屋贷款在其应得拆迁款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张×在离婚后独自偿还了房屋贷款10150元,现尚欠的房屋贷款39431.69元,上述款项应由其与贾×2各自负担一半,现张×与贾×2均同意由张×继续偿还剩余房屋贷款,贾×2应给付张×24790.8元(取小数点后1位),为便利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该款项本院将自贾×2应得拆迁款中予以扣除。全部拆迁款332160元扣除属于贾×1的周转费12000元后,余款为320160元,贾×2与张×可各得其中二分之一,即160080元,扣除应由贾×2负担的房屋贷款,贾×2实际可得135289.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贾×2十三万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二角。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贾×1周转费一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贾×1、贾×2负担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昕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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