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门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王×1,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王×2,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女,1963年3月8日出生。
原告王×3,男,1959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王×4,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王×1、王×2、王×3、王×4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5,男,1967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1、王×2、王×3、王×4(统称四原告)与被告王×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原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原告王×3的委托代理人牛×,原告王×4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王×5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王×6与王×7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王×1、王×2、王×3、王×4、王×5。王×7于2003年10月22日死亡,王×6于2012年4月17日死亡,王×6与王×7生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下清水村(以下简称下清水村)遗留房屋11间,其中旧戏台南房4间,后坡房屋7间,一直未予处分,上述房屋现由王×5居住使用。王×6、王×7去世后,国家支付了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等共计40320元,上述款项亦在王×5处。四原告与王×5针对王×6、王×7遗留房屋的分割问题经村委会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分割王×6、王×7遗留的位于下清水村旧戏台南房4间、后坡7间房屋;2、依法分割王×6、王×7去世后国家支付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8000元、生活补助费8000元、工资10720元、军人残废金8600元,共计40320元。
被告王×5辩称,王×6曾于2005年4月13日立书面遗嘱,将位于旧戏台的南房四间、后坡7间房屋交由我继承,而且后坡7建房屋原有三间老旧房屋,我在2011年新建成的房屋七间,该七间房屋不属于遗产,四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没有依据。四原告陈述的遗产范围不全,下清水村东街×1号房屋,以及中街××号都属于遗产,并在王×6名下,而且旧戏台的西房系王×6购买也属于遗产,旧戏台处原有两间小东房,由我翻建成三间房屋,上述房产我要求一并进行分割。我不同意四原告要求分割王×6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40320元的要求,因为王×6的丧葬事宜是由我操办的,四原告并未出资,而且国家支付的5000元丧葬费并不足以支付所有的费用,对于王×6生前的生活补助费、工资及军人残废金等均是由王×6自行掌管用于自己的就医和生活费用,四原告均未给付过生活费用,上述费用已用来支付王×6的各种开销,已无剩余,故没有可被继承的标的物。从2003年8月开始,我便搬至旧戏台和父母共同生活并照顾二人起居,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该予以多分,而且四原告并未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只能主张分割房屋折价款。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