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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王×1,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王×2,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女,1963年3月8日出生。
原告王×3,男,1959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王×4,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王×1、王×2、王×3、王×4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5,男,1967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1、王×2、王×3、王×4(统称四原告)与被告王×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原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原告王×3的委托代理人牛×,原告王×4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王×5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王×6与王×7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王×1、王×2、王×3、王×4、王×5。王×7于2003年10月22日死亡,王×6于2012年4月17日死亡,王×6与王×7生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下清水村(以下简称下清水村)遗留房屋11间,其中旧戏台南房4间,后坡房屋7间,一直未予处分,上述房屋现由王×5居住使用。王×6、王×7去世后,国家支付了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等共计40320元,上述款项亦在王×5处。四原告与王×5针对王×6、王×7遗留房屋的分割问题经村委会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分割王×6、王×7遗留的位于下清水村旧戏台南房4间、后坡7间房屋;2、依法分割王×6、王×7去世后国家支付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8000元、生活补助费8000元、工资10720元、军人残废金8600元,共计40320元。
被告王×5辩称,王×6曾于2005年4月13日立书面遗嘱,将位于旧戏台的南房四间、后坡7间房屋交由我继承,而且后坡7建房屋原有三间老旧房屋,我在2011年新建成的房屋七间,该七间房屋不属于遗产,四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没有依据。四原告陈述的遗产范围不全,下清水村东街×1号房屋,以及中街××号都属于遗产,并在王×6名下,而且旧戏台的西房系王×6购买也属于遗产,旧戏台处原有两间小东房,由我翻建成三间房屋,上述房产我要求一并进行分割。我不同意四原告要求分割王×6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40320元的要求,因为王×6的丧葬事宜是由我操办的,四原告并未出资,而且国家支付的5000元丧葬费并不足以支付所有的费用,对于王×6生前的生活补助费、工资及军人残废金等均是由王×6自行掌管用于自己的就医和生活费用,四原告均未给付过生活费用,上述费用已用来支付王×6的各种开销,已无剩余,故没有可被继承的标的物。从2003年8月开始,我便搬至旧戏台和父母共同生活并照顾二人起居,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该予以多分,而且四原告并未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只能主张分割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王×6与王×7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王×1、王×2、王×3、王×4、王×5。王×7于2003年10月22日死亡,于2004年6月20日注销户口,王×6于2012年4月17日死亡,于2012年12月11日注销户口。
王×6与王×7在下清水村旧戏台处(现门牌号为下清水村西北街××号)原有南房三间,东侧廓廊两间,1980年12月3日,王×6自他人处购买该处西房两间。1986年10月2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地产管理局印发门头沟区私有房产证明,明确旧戏台处南房三间、东侧廓廊两间产权人为王×6。1999年至2000年期间,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出资对该处南房进行翻建,翻建后为南房四间。2009年,王×5将西北街××号院内东侧廓廊翻建为东房三间,并对南房进行了装修。根据当时国家政策,王×5以其自己名义为东房做保温层、安装塑钢门窗,国家补贴5726.4元,自费1431.6元,建东房时由村委会补贴10000元。南房作为国家政策试点房,由政府出资为南房免费安装地暖以及太阳能。庭审中,四原告主张西北街××号院内东房三间、西房两间应属于王×1的个人财产,不应属于遗产,且宅基地确权时已登记在王×1名下。对此王×5不予认可,其坚持主张东房三间、西房两间均属于遗产,宅基地确权时王×1虽有签字,但只能确认该院内中有王×1的份额。王×2主张按照村内习俗谁在哪处房屋结婚,该处房屋即归谁所有,其在南房结婚,故南房四间应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王×1、王×3、王×4、王×5认可村内存有上述习俗,但是坚持认为南房四间应属遗产。
1983年,王×6为了王×3结婚,经下清水大队批准,在下清水村东涧胡同建房屋三间,其后由王×3居住,该处现为下清水东街×1号院下院。2012年王×3将该三间房屋翻建为房屋五间。四原告主张东街×1号院原有三间房屋系以王×6的名义申请,但按村内习俗,应属王×3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王×5认可该房屋系为王×3结婚所建,但由王×6出资,应属于遗产范围,一并进行分割。王×3在庭前谈话时称原有三间房屋系其与王×6共同出资,但在开庭时称系其个人出资,仅以王×6的名义申请。庭审中,双方均未就原房屋三间的出资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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