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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07号(2)
经审理查明:王×6与王×7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王×1、王×2、王×3、王×4、王×5。王×7于2003年10月22日死亡,于2004年6月20日注销户口,王×6于2012年4月17日死亡,于2012年12月11日注销户口。
王×6与王×7在下清水村旧戏台处(现门牌号为下清水村西北街××号)原有南房三间,东侧廓廊两间,1980年12月3日,王×6自他人处购买该处西房两间。1986年10月2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地产管理局印发门头沟区私有房产证明,明确旧戏台处南房三间、东侧廓廊两间产权人为王×6。1999年至2000年期间,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出资对该处南房进行翻建,翻建后为南房四间。2009年,王×5将西北街××号院内东侧廓廊翻建为东房三间,并对南房进行了装修。根据当时国家政策,王×5以其自己名义为东房做保温层、安装塑钢门窗,国家补贴5726.4元,自费1431.6元,建东房时由村委会补贴10000元。南房作为国家政策试点房,由政府出资为南房免费安装地暖以及太阳能。庭审中,四原告主张西北街××号院内东房三间、西房两间应属于王×1的个人财产,不应属于遗产,且宅基地确权时已登记在王×1名下。对此王×5不予认可,其坚持主张东房三间、西房两间均属于遗产,宅基地确权时王×1虽有签字,但只能确认该院内中有王×1的份额。王×2主张按照村内习俗谁在哪处房屋结婚,该处房屋即归谁所有,其在南房结婚,故南房四间应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王×1、王×3、王×4、王×5认可村内存有上述习俗,但是坚持认为南房四间应属遗产。
1983年,王×6为了王×3结婚,经下清水大队批准,在下清水村东涧胡同建房屋三间,其后由王×3居住,该处现为下清水东街×1号院下院。2012年王×3将该三间房屋翻建为房屋五间。四原告主张东街×1号院原有三间房屋系以王×6的名义申请,但按村内习俗,应属王×3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王×5认可该房屋系为王×3结婚所建,但由王×6出资,应属于遗产范围,一并进行分割。王×3在庭前谈话时称原有三间房屋系其与王×6共同出资,但在开庭时称系其个人出资,仅以王×6的名义申请。庭审中,双方均未就原房屋三间的出资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东街×1号院上院内原来另有案外人张×北房四间、厨房一间,1988年4月24日卖与王×2,王×2买后便自西北街××号院内搬出,1999年4月3日王×2又将北房四间、厨房一间卖与王×3。
1987年3月26日,经王×6申请,北京市门头沟区基本建设委员会审批同意,王×6占旱地0.25亩建房,申请建房间数为三间。双方均认可虽然申请间数为三间,但实际建房间数为四间,且现门牌号为下清水村中街××号,建房后一直由王×4居住,且王×4在该处结婚。2008年,王×4将该四间房屋翻建为北房六间,并在院内南侧新建南房三间。四原告主张中街××号院内原有四间房屋系以王×6的名义申请,但按村内习俗,应属王×4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王×5认可该房屋系为王×4结婚所建,但由王×6出资,应属于遗产范围,一并进行分割。王×4在庭前谈话时称原有四间房屋系其与王×6共同出资,但在开庭时称系其个人出资,仅以王×6的名义申请。庭审中,为证明上述房屋系王×4所有,四原告向本院提交院落调整证明以及收条一张予以证明。王×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收据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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