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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07号(2)
另查,东街×1号院上院内原来另有案外人张×北房四间、厨房一间,1988年4月24日卖与王×2,王×2买后便自西北街××号院内搬出,1999年4月3日王×2又将北房四间、厨房一间卖与王×3。
1987年3月26日,经王×6申请,北京市门头沟区基本建设委员会审批同意,王×6占旱地0.25亩建房,申请建房间数为三间。双方均认可虽然申请间数为三间,但实际建房间数为四间,且现门牌号为下清水村中街××号,建房后一直由王×4居住,且王×4在该处结婚。2008年,王×4将该四间房屋翻建为北房六间,并在院内南侧新建南房三间。四原告主张中街××号院内原有四间房屋系以王×6的名义申请,但按村内习俗,应属王×4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王×5认可该房屋系为王×4结婚所建,但由王×6出资,应属于遗产范围,一并进行分割。王×4在庭前谈话时称原有四间房屋系其与王×6共同出资,但在开庭时称系其个人出资,仅以王×6的名义申请。庭审中,为证明上述房屋系王×4所有,四原告向本院提交院落调整证明以及收条一张予以证明。王×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收据的关联性。
王×6、王×7在下清水村后坡处原有北房三间、耳房一间,王×5在该处结婚并居住。2011年,王×5将该处翻建为北房四间,并在西侧原圈的位置新建西房三间,翻建该处时,经以王×6的名义以及案外人名义申请,政府分别补贴40000元,共计80000元。四原告主张按照习俗,原有北房三间、耳房一间应属王×5所有,但翻建时以王×6的名义获得补贴40000元,故现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应有王×6的份额,应一并予以分割。王×5主张北房四间系在原北房三间、耳房一间的基础上翻建,而西房三间系新建,西房三间不属于遗产。经本院向下清水村村委会调查,下清水村党支部书记马广厚称王×5翻建后坡房屋时,由于在西北街××号院内以王×5的名义享受了补贴,故不能再次以王×5的名义申请政府补贴,而以王×6的名义申请并获得了40000元建房补贴。后坡房屋现无门牌号且无宅基地审批手续。
2005年4月13日,王×6留有书面留言,留言中载明“我家的事情是不好解决地(的),由于个们(哥们)弟兄有的不和气,但是老娘子在事是(在世时),也有按排(安排),就没有等到按排(安排)就走了。家产按排(安排)是这样的,大庆那里就归他,老三那里归老三,老二买张×那里归老二,老五那里归老五。由于老娘病后,老五两口子对我们老两(俩)着顾(照顾)很好,自从2005年起,自立生活,取消一切供应……国家供给我的也能够我的生活负担,从今以后看病吃药,由老五官理(管理),洗衣、吃喝都他们官理(管理),我特此留言,我死后南房就给他们留下。请你们看见此言多加原谅留言人王×6”。庭审中,四原告主张留言并非王×6所写,签名也不是王×6的签字,因为王×6称呼王×7为老娘子并非老娘,且王×2买张×的房产早已卖给王×3,不能再归老二。为此,四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鉴定留言中王×6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签订,该鉴定所出具法大(2015)物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留言人”处的“王×6”签名与样本中的“王×6”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四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和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王×5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另,四原告主张即使按照留言所记载,留言中称“南房给他们留下”中“他们”应包括四原告,故应依法分割,对此王×5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留言中前半段王×6有有关老娘子的称呼,后半段为老娘,但该处“娘”为漏字后加。
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1、王×1于1971年9月参加工作,其后离开下清水村,但在旧戏台处结婚,现其为下清水村非农户籍;2、王×2于1982年在旧戏台处结婚,1997年自村委会处买的现住处,即下清水村东街×2号,现其为小城镇户籍;3、王×3于1988年结婚,现为下清水村农业户籍;4、王×4于1987年结婚,现为下清水村农业户籍;5、王×5于1992年结婚、1999年再婚,现为下清水村农业户籍;6、王×7、王×6均在西北街××号院内居住至去世;7、王×6去世时丧葬事宜由王×5操办并支付费用。
王×5主张其自2003年王×7病重便搬至西北街××号院与王×7、王×6居住并照顾二人起居生活,尤其是二人病重期间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此,四原告不予认可,四原告主张王×7、王×6虽与王×5一起居住,但是政府补贴的所有费用足够王×7、王×6使用,二人病重期间王×5主要照顾,但四原告也经常前去,四原告与王×5对王×7、王×6尽到了同等的赡养义务。
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民政局、清水镇人民政府调查,经查民政局在王×6去世时给予了相应补助18930元,其中不含丧葬费用。庭前谈话中王×5认可其收到王×6死亡后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8000元、生活补助费8000元、工资10720元、军人残废金8600元,共计40320元,但在开庭过程中予以否认并坚持以法院调查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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