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307号(3)
庭审中,四原告要求王×5公开王×6去世时所收的份子钱,并参照遗产依法进行分割,但并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王×5主张份子钱并非遗产,办理丧葬事宜也需要支出,故不同意分割。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照片、院落调整证明、收条、房产证明、房契、发票、卖契、公证书、私有房产证明、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留言、协议书、出院总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1986年民审字第580号民事案件卷宗以及王×1、王×2、尚×、王×3、牛×、王×4、梁×、刘建华、王×5、李×、王汉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王×7与王×6的遗产范围,尤其是房产的范围。对于东街×1号院内下院房屋五间,中街××号院北房六间、南房三间,因双方均认可存在谁在哪处房产结婚,该处房产归谁的习俗,且王×3、王×4婚后分别在上述房屋一直居住并均进行了管理和重新翻建,故本院认定该两处房屋均已处分,不再属于王×7、王×6的遗产,本院不予分割。对于后坡处原有的北房三间、耳房一间,根据双方认可的习俗,且王×5婚后一直在该处居住,即使其自2003年后搬至西北街××号院内居住但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管理和翻建,故本院认定后坡处原有的北房三间、耳房一间已进行了处分,房屋上的相关权利已归王×5享有。2011年,王×5对后坡处房屋进行翻建,并以王×6的名义申请、领取了建房补贴四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王×5因在西北街××号院内房屋改造中以其自己名义享受了相应政策,在后坡处建房时便不能再享受相关政策故而以王×6的名义进行了补贴申请和领取。四原告主张该四万元建房补贴应视为王×6的建房出资,房屋建成后,该部分出资应转化为房产并由王×6享有部分权利,王×6去世后四原告有权要求对王×6享有的部分房产权利进行分割。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房屋翻建前,房屋的相关权利已由王×5享有,该四万元建房补贴虽以王×6的名义申请并领取且用于建房,但并不能改变房屋上权利权属的状态,即该四万元即使投入建房,不能必然改变王×5单独享有该房屋上的权利,王×6亦不能因此与王×5共同享有房屋上的相关权利,故后坡处现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不属于王×7、王×6的遗产。该四万元建房补贴,因王×5依据政策不能再取得,且事实上已以王×6的名义申请并领取,若不以王×6的名义取得,王×5翻建房屋需另行支付四万元建房款,故该四万元建房补贴虽不能转化为房屋权利,但应属王×6取得的款项而由王×5进行了使用,故在王×6去世时,该四万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较为合理,四原告应分得的部分由王×5支付。
对于西北街××号院内的西房两间、东房三间和南房四间的分割问题,四原告主张东房、西房应属王×1的个人财产,且王×1结婚时在该处,按照习俗亦应归王×1所有,王×2主张其结婚在南房,故按照习俗南房应归其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王×1、王×2在西北街××号院内结婚,但王×1结婚后就离开该院,王×2于1988年、1989年左右搬离该院,王×1、王×2搬离该院后该院内房屋继续由王×7、王×6以及其他子女居住使用,故虽双方均认可谁结婚在哪该处房屋,哪处归谁所有的习俗,但王×1、王×2已搬离该院,该院一直处于王×6、王×7的管理和控制之下,故西北街××号院内的房屋不应视为王×1、王×2的个人财产,而应属于王×7、王×6的遗产。对于院内西房,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对于院内东房,虽原系廓廊,但有私有房产证明,故王×7去世时应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由于王×7去世后该东房廓廊并未进行分割,故应属双方当事人以及王×6共有。在王×5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时,其庭审中自认村委会给予了补助一万元用于翻建,该一万元因未明确补助对象,故投入该一万元进行翻建并不改变双方当事人以及王×6对该房屋的共有状态以及共有份额。王×5以其名义申请了塑钢门窗和保温层的补贴,以及将廓廊翻建为房屋,虽不能改变共有状态,但提升了房屋质量,改善了居住条件,故本院结合东房的现场情况以及查明的事实,酌情调整双方当事人以及王×6对该东房的份额。王×6去世后,对该东房王×6享有的份额,本院依法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对于院内南房,1999年至2000年期间,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出资对该处南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后为南房四间,故王×7去世前,该南房四间应属于王×7与王×6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4月13日,王×6留有留言。该留言上的签名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与提供的样本上的王×6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四原告虽不认可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留言上的签名系王×6本人所签。对于四原告主张留言中“南房给他们留下”中“他们”应包括四原告的主张,结合留言的上下文理解,该留言中的“他们”应指王×5夫妻两人,并非四原告与王×5兄弟五人,故对于四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四原告主张留言并非王×6所写,王×6称呼王×7为老娘子并非老娘,且王×2买张×的房产早已卖给王×3,不能再归老二,留言中存有矛盾之处的主张。虽现无证据证明该留言的内容系王×6所书写,但四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留言并非王×6所书写,对于王×6对王×7的称呼问题,留言中前半段确系老娘子,在后半段时虽书写为老娘,但娘字为漏字后加,故上述称谓不符的主张不能证明该留言并非王×6所写。该留言中明确写明王×7在世时对房产曾有安排,但未等到安排时王×7就已去世,该王×2买张×的房产归王×2的安排显然系王×7去世之前的安排,并非2005年4月13日王×6所做的安排,留言只是对之前安排的陈述,未明确之前安排的具体时间,故王×3买得该处房产的事实并不与留言的陈述必然冲突。对于四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因现无法查明该留言系王×6自书还是代书,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尤其是王×6与王×5共同居住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留言中关于南房留给王×5的处分行为应系王×6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南房系王×6与王×7的夫妻共同财产,王×7去世后分割前,该南房应属于王×6与双方当事人的共有财产,其无权处分其中双方当事人继承王×7的部分份额,故该留言中王×6关于南房在其死后留给王×5的处分部分有效,其处分了双方当事人继承王×7的部分份额应属无效。王×6去世前,王×5对该南房进行装修等施工,国家将该房屋作为试点房屋进行的投入并不改变双方当事人以及王×6对该房屋的共有状态以及共有份额,王×5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虽不能改变共有状态,但提升了房屋质量,改善了居住条件,故本院结合南房的现场情况以及查明的事实,酌情调整双方当事人以及王×6对该南房的份额。王×6去世后,王×6享有的该南房的份额由王×5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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