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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07号(4)
王×5主张其自2003年王×7病重便搬至西北街××号院与王×7、王×6居住并照顾二人起居生活,尤其是二人病重期间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此,四原告不予认可,四原告主张王×7、王×6虽与王×5一起居住,但是政府补贴的所有费用足够王×7、王×6使用,二人病重期间王×5主要照顾,但四原告也经常前去,四原告与王×5对王×7、王×6尽到了同等的赡养义务。
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民政局、清水镇人民政府调查,经查民政局在王×6去世时给予了相应补助18930元,其中不含丧葬费用。庭前谈话中王×5认可其收到王×6死亡后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8000元、生活补助费8000元、工资10720元、军人残废金8600元,共计40320元,但在开庭过程中予以否认并坚持以法院调查的为准。
庭审中,四原告要求王×5公开王×6去世时所收的份子钱,并参照遗产依法进行分割,但并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王×5主张份子钱并非遗产,办理丧葬事宜也需要支出,故不同意分割。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照片、院落调整证明、收条、房产证明、房契、发票、卖契、公证书、私有房产证明、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留言、协议书、出院总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1986年民审字第580号民事案件卷宗以及王×1、王×2、尚×、王×3、牛×、王×4、梁×、刘建华、王×5、李×、王汉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王×7与王×6的遗产范围,尤其是房产的范围。对于东街×1号院内下院房屋五间,中街××号院北房六间、南房三间,因双方均认可存在谁在哪处房产结婚,该处房产归谁的习俗,且王×3、王×4婚后分别在上述房屋一直居住并均进行了管理和重新翻建,故本院认定该两处房屋均已处分,不再属于王×7、王×6的遗产,本院不予分割。对于后坡处原有的北房三间、耳房一间,根据双方认可的习俗,且王×5婚后一直在该处居住,即使其自2003年后搬至西北街××号院内居住但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管理和翻建,故本院认定后坡处原有的北房三间、耳房一间已进行了处分,房屋上的相关权利已归王×5享有。2011年,王×5对后坡处房屋进行翻建,并以王×6的名义申请、领取了建房补贴四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王×5因在西北街××号院内房屋改造中以其自己名义享受了相应政策,在后坡处建房时便不能再享受相关政策故而以王×6的名义进行了补贴申请和领取。四原告主张该四万元建房补贴应视为王×6的建房出资,房屋建成后,该部分出资应转化为房产并由王×6享有部分权利,王×6去世后四原告有权要求对王×6享有的部分房产权利进行分割。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房屋翻建前,房屋的相关权利已由王×5享有,该四万元建房补贴虽以王×6的名义申请并领取且用于建房,但并不能改变房屋上权利权属的状态,即该四万元即使投入建房,不能必然改变王×5单独享有该房屋上的权利,王×6亦不能因此与王×5共同享有房屋上的相关权利,故后坡处现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不属于王×7、王×6的遗产。该四万元建房补贴,因王×5依据政策不能再取得,且事实上已以王×6的名义申请并领取,若不以王×6的名义取得,王×5翻建房屋需另行支付四万元建房款,故该四万元建房补贴虽不能转化为房屋权利,但应属王×6取得的款项而由王×5进行了使用,故在王×6去世时,该四万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较为合理,四原告应分得的部分由王×5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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