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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07号(6)
王×5主张四原告并未与王×7、王×6共同居住生活,四原告要求继承时只能分割房屋的折价款,而由王×5继承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王×5虽与王×7、王×6共同居住生活,其亦为下清水村农民,由于其已取得后坡处房屋,即使该处房屋无相应的审批手续,但该处原有房屋系祖宅,且村委会对王×5翻建给予了支持并对王×5占有使用后坡处宅基地不持异议,故分割遗产时,不应认定王×5为共居子女。对于王×5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王×7、王×6的赡养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王×7去世前,王×5搬至西北街××号院内与王×7、王×6共同居住,但时间不长,故本院认定对王×7遗留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以及王×6平均分割。由于王×7去世后,王×6一直与王×5共同居住、生活直至去世,且王×6病重期间主要由王×5照顾,故本院认定王×5对王×6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与王×6共同生活,因此在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王×6的遗产时,王×5可予以多分,具体多分的份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四原告要求分割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8000元、生活补助费8000元、工资10720元、军人残废金8600元,共计403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王×5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其在王×6去世后领取了上述款项共计40320元,其虽在开庭过程中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认,且本院调查的范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故本院对王×6去世后王×5领取了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8000元、生活补助费8000元、工资10720元、军人残废金8600元,共计403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均认可王×6去世时丧葬事宜由王×5办理,故丧葬费5000元在王×6去世后应支付给王×5,不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割。对于抚恤金8000元、生活补助费8000元、工资10720元、军人残废金8600元,本院结合审判实践,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分割,四原告应分得的部分由王×5进行支付。对于四原告主张王×6去世时王×5收取的份子钱,因现无法查清份子钱的具体数额且该份子钱并不属于遗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下清水村西北街××号院内的南房四间、西房两间、东房三间由原告王×1、王×2、王×3、王×4和被告王×5共同所有;其中南房四间,原告王×1、王×2、王×3、王×4各享有百分之四的份额,被告王×5享有百分之八十四的份额;西房两间,原告王×1、王×2、王×3、王×4各享有百分之十八点五四的份额,被告王×5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点八四的份额;东房三间,原告王×1、王×2、王×3、王×4各享有百分之十一点一的份额,被告王×5享有百分之五十五点六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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