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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特字第2823号
申请人毕×,男,1954年8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刘×,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
代理人毕×1,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
申请人毕×申请宣告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毕×称:我与刘×系夫妻,生有一子毕×1。刘×自2010年起出现严重记忆力衰退、智力下降、神志不清的症状,经医院检查确诊其患有抑郁症及老年痴呆。为维护刘×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我申请法院宣告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其监护人。
经审查:毕×与刘×系夫妻,生有一子毕×1,刘×的父母均先于刘×死亡。审理中,毕×1作为刘×的代理人同意对刘×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同意由毕×担任刘×的监护人。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刘×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8月2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临床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受此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毕×为刘×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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