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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425号(2)
上述事实有吕×、高翔,索×的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2014)门民初字第3623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均应积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改善夫妻关系。吕×与索×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自2013年12月分居后,二人沟通较少,未能就夫妻关系改善及维系达成共识。吕×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回起诉后,双方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夫妻感情。结合吕×与索×的陈述,本院认为二人夫妻关系难以维系,故对吕×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吕×与索×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昕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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