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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991号
原告刘×1,男,1956年2月3日出生。
原告兼刘×1的委托代理人刘×2,男,1960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刘×3,女,1958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刘×4,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刘×2、刘×1、刘×3与被告刘×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刘×1的委托代理人刘×2,原告刘×3,被告刘×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刘×2、刘×3诉称:刘×与郭×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刘×1、刘×2、刘×3、刘×4四子女,无养子女与继子女。刘×于1997年9月20日去世,郭×于1988年12月10日去世,刘×的父母先于其去世,郭×先于其母去世。登记在刘×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楼×号楼×单元9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是刘×在房改后购买的房屋,系刘×的个人财产。父母去世后,房屋一直由刘×4居住使用,现原、被告因继承和处分涉案房屋产生争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给付被告刘×4相应房屋折价款。
被告刘×4辩称:三原告关于家庭关系的陈述属实,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我工作后工资与我父亲的工资在一起使用,涉案房屋的后两次购房款均是由我交纳,我认为涉案房屋是我与刘×的共同财产。我同意分割涉案房屋,但我没有其他住房,也没有能力给三原告房屋折价款,我要求确认我在涉案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以保证我的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刘×与郭×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刘×1、刘×2、刘×3、刘×4四子女,无养子女与继子女。刘×于1997年9月20日死亡,郭×于1988年12月10日死亡,刘×的父母先于其死亡,郭×先于其母死亡。刘×与郭×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涉案房屋系刘×夫妇婚后自北京市矿务局承租的房屋,房改后,刘×交纳购房款,并于1996年12月31日与北京市矿务局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以优惠价6747.52元购买涉案房屋,并于1997年8月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刘×1陈述,刘×第一次交纳的购房款由其负担,但向本院表示该款项是给父亲刘×的,其不据此主张任何权利,刘×2、刘×3、刘×4均无异议。刘×4主张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交纳了第二次、第三次购房款,并据此认为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共有权,要求多分房产份额,刘×1、刘×2、刘×3认可刘×4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但提出刘×4是赖在涉案房屋内不搬出去,其实际另外拥有海特花园的楼房,三人亦不认可刘×4交纳过第二次、第三次购房款。刘×4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张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三张发票载明: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市矿务局分中心收取了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其中1993年12月22日收取第一次预付款3500元,1994年12月22日收取第二次预收房款2000元,1996年11月29日收取第三次房款1247.52元,工本费、印花税9元,登记费19.46元;刘×4同时提出,刘×在1996年成为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主要由刘×3照顾,在此期间,刘×的工资都是由刘×3管理,刘×没有能力交纳购房款。经质证,三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刘×在1996年为植物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由刘×3照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票据全部以刘×名义交纳,且刘×有工资收入,退休后又被单位返聘,收入较高,有能力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涉案房屋应为刘×的个人财产。刘×3以刘×生活不能自理后由其照顾为由要求多分房产份额,并愿将其多分的房产份额在其与刘×1、刘×2之间均分,刘×1、刘×2、刘×4对此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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