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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991号(2)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下列事实:郭×死亡后,刘×购买涉案房屋时未使用郭×的财产;涉案房屋现价值为140万元。
另查,刘×死亡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4居住使用;刘×4的爱人在海特花园小区拥有一处住房,但刘×4主张该房屋系岳父母为妻子购买,与自己无关;2015年5月,刘×2曾将刘×1、刘×3、刘×4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明信,涉案房屋登记档案,(2015)门民初字第2229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作证,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刘×4虽主张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第二次、第三次购房款,但依据其所提交票据及其与刘×工资混同的陈述,无法证明后两次购房款系刘×4交纳;同时,即使刘×4交纳了第二次、第三次购房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刘×4与刘×之间存在交纳购房款构成房屋共有的约定,上述出资亦应认定为债权,故对于刘×4关于涉案房屋系其与刘×共有并据此要求多分房产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系刘×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房屋,在郭×死亡后,刘×订立房屋买卖契约依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当属刘×的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刘×死亡后,涉案房屋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刘×1、刘×2、刘×3、刘×4依法继承。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3在刘×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刘×3据此要求多分房产份额并愿将其多分的房产份额在其与刘×1、刘×2之间均分,刘×1、刘×2、刘×4均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各继承人可分得的房产份额及相应房产份额对应的房屋折价款本院将综合继承关系、居住情况、赡养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庭审中,三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三人所有,并愿意给付刘×4房屋折价款,刘×4以其无其他住所为由要求确定其本人在涉案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以保证其居住权,经查,刘×4的妻子在北京另有住房,故刘×4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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