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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991号(2)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3在刘×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刘×3据此要求多分房产份额并愿将其多分的房产份额在其与刘×1、刘×2之间均分,刘×1、刘×2、刘×4均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各继承人可分得的房产份额及相应房产份额对应的房屋折价款本院将综合继承关系、居住情况、赡养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庭审中,三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三人所有,并愿意给付刘×4房屋折价款,刘×4以其无其他住所为由要求确定其本人在涉案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以保证其居住权,经查,刘×4的妻子在北京另有住房,故刘×4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楼×号楼×单元9号的房屋由刘×1、刘×2、刘×3继承,三人各享有房屋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二、刘×1、刘×2、刘×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刘×4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刘×2、刘×1、刘×3各负担房屋折价款的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刘×2、刘×1、刘×3负担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刘×4负担一千二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昕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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