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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991号(3)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楼×号楼×单元9号的房屋由刘×1、刘×2、刘×3继承,三人各享有房屋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二、刘×1、刘×2、刘×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刘×4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刘×2、刘×1、刘×3各负担房屋折价款的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刘×2、刘×1、刘×3负担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刘×4负担一千二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昕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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