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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767号
原告于×,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赵×,男,1975年5月6日出生。
原告于×与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晶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我与赵×于2001年10月5日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2日在门头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一套三居室楼房归赵×所有,赵×支付我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3月,赵×支付我人民币20000元,剩余180000元同意五年内付清。现五年期限已到,赵×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给付我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赵×辩称,我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我同意给付于×180000元,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履行。
经审理查明,于×与赵×于2010年3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经协商离婚后,赵×付给于×200000元,现已支付20000元人民币,剩余180000元人民币五年内付清。
上述事实,有于×、赵×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要求被告赵×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给付其人民币180000元,被告赵×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并同意给付,但提出其现在没能力履行,该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其不履行的依据。原告于×要求被告赵×给付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于×人民币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辛晶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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