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门民初字第1886号(2)
当事人均认可,除636560元补偿款外,白×还领取了1万元周转费。白×同意1万元周转费由胡×分得5000元,但表示已向胡×支付过5000元。胡×对此不予认可,白×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胡×、白×、李×、王延涛在庭审中的陈述,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档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8号院内北房四间、南房二间系白×、胡×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胡×1死亡后,上述房屋中属于胡×1的部分由其继承人白×、胡×继承。28号院内自建房系白×、胡×共同出资所建,该部分房屋应系二人共有。胡×与白×签订的调解书系二人于拆迁前在折迁公司工作人员主持下就28号院内二人共有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能视为白×将部分财产赠与给胡×。故对于白×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书系胡×、白×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调解书约定28号院征收补偿的四套二居室中有两套归胡×所有,现四套安置房已交付三套,且其中402室、403室房屋已由白×实际占有使用,故胡×要求确认502室房屋上的所有权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书中约定拆迁款60万元左右,由白×分得35万元,胡×分得25万元。白×实际领取征收补偿款为636560元,尚有36560元未予分割。故本院对胡×要求分割该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可分得的补偿款数额本院将依据双方对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酌情予以判定。当事人均认可白×已实际领取周转费1万元,且同意该部分周转费的一半归胡×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白×主张已向胡×给付5000元,胡×对此不予认可,白×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胡×要求分得5000元周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6地块8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上所有的权利归胡×所有。
二、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支付征收补偿款一万三千四百元。
三、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支付周转费五千元。
四、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元,胡×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白×负担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枫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