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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少民初字第3032号
原告王×,男,1979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卢×,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与卢×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2002年8月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有一子王××。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卢×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常有离家夜不归宿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我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子王××由我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辩称:我们的孩子还小,应当有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的老家是外地的,每年都会回家住几天,没有王×说的夜不归宿的行为。今后,我愿与王×加强沟通,我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与卢×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登记结婚,2003年3月生有一子王××。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二人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在审理中,王×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并自行抚养王××,而卢×不同意离婚,表示愿与王×加强沟通,为了孩子好好过日子。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卢×自主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对于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从而对双方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结合目前双方的状况,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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