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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930号
原告王×,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陶×,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王×与被告陶×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虽然是北京市门头沟区,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丰台区,该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王×的户籍地是大兴区,陶×的户籍地是门头沟区。王×曾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陶×离婚,陶×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陶×自2012年1月始至2014年7月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裁定该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王×于2015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陶×离婚。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其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的证明及其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陶×的户籍地是北京市门头沟区,但截至王×起诉时,陶×已在北京市丰台区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故陶×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因此,王×对陶×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陶×的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陶×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 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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