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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33号
罪犯王×,男,51岁(1963年6月10日出生);1980年3月被强制劳动二年,198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了(2015)门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罪犯王×的刑期起止日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王×的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2日已予以折抵)。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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