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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32岁(1983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超,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徐×经李×介绍,化名“张磊”与被害人张×以谈恋爱名义通过手机聊天软件交往,直至2014年2月中旬从未与张×见面。
2013年12月4日至14日间,被告人徐×在李×谎称家里老人生病急需用钱向张ד借钱”未果的情况下,仍劝说张ד借钱”,两次骗取张×人民币4000元。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谎称修车急需用钱,骗取张×人民币3000元。
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徐×谎称能够帮助张×找工作需要用钱,骗取张×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徐×于2014年7月9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款人民币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刘×、陈×、裴×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客户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单,欠条、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张×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振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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