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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10号(2)
5、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21时许,其和刘×、李×2等人走到门头沟黑山大街京客隆超市附近的公交车站时,碰到徐×,就和徐×聊天。一会儿来了一辆汽车,从车上下来3个人,其中一个人问:“谁是徐×”,徐×说:“我是”,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根甩棍朝徐×冲过来,其上前先打了那个人脸部一拳,那个人拿甩棍打了其一下,徐×从旁边抄起一根木棍打了那个人的头,那个人就用手护着头,徐×就往那个人胳膊、腿、身上打。刘×从车站后边饭馆门口拿了一根墩布把打那个人,那个人一手护着头一手拿甩棍瞎抡,边打边退,退到马路对面。其与李×2踹了那个人几脚,其当时看见那个人的头流血了,其认为那个人头部的伤是徐×拿棍子打的。
6、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其记不清打架的具体时间了。那天,其与许×、刘×等人在黑山大街上溜达时,在京客隆超市附近的公交车站碰上了徐×。他们正和徐×聊天时,来了一辆汽车,从车上下来3个人,其中一个人说:“谁是徐×?”徐×说:“我是”,然后那个人就跟徐×动了手,许×打了那个人脸部一拳,其上前劝架被对方打了,其就踹了那个人两脚。那个人拿着铁棍打了徐×胳膊一下,还打了其后背一下,徐×从超市门口拿了一根木棍,打了对方胳膊、腿。
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0日22时许,有群众匿名举报,在黑山大街超市附近有五六个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时,嫌疑人已逃离现场。
8、“110”接警单证实,2014年9月20日22时53分,一女子报案称,在黑山大街有人打架,求助民警。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主要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QQ空间截图证实,赵×的QQ空间中的部分人是殴打被害人王×的人。
11、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9月20日22时53分,大峪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将一名受伤男子送往医院救治,对方已逃离现场。民警与报警人联系,报警人称自己居住在黑山大街西侧的楼房里,其不愿向民警提供姓名、住址等信息,不愿做询问笔录。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附近有一工地,堆积了建筑垃圾,但无法确认是否有斗殴用的工具,因此未起获作案工具。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自动到大峪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振新人民陪审员刘燕人民陪审员李玉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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