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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又名赵×1),男,25岁(1989年12月25日出生);2008年7月2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被告人包×(曾用名包×1),男,21岁(1993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东,被告人赵×、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赵×与被告人包×酒后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中学西南侧小桥边,推倒小桥东北侧汉白玉护栏5块、柱子6根。经价格评估,受损财物价值人民币6116元。
2015年6月2日3时42分被告人赵×、包×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月季园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另查,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张×、武×、孙×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门头沟区河湖景观管护预算及管护合同,调解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包×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振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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