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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47岁(1968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姚×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炭厂村一建筑工地干活时,因砌墙进度问题与工友刘长州发生口角,姚×及其兄姚×1与刘×1及其弟刘×2互殴,被其他工友拉开,后被告人姚×持铁锹打刘×2,造成刘×2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2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姚×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五里坨派出所抓获。另,被告人姚×赔偿被害人刘×2经济损失37000元,刘×2对被告人姚×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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