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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男,46岁(1969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及其辩护人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6日至7月29日间,被告人昌×伙同昌×1、王×、刘×(均已判决)、杨×(在逃)等人,冒用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名义,委托被害单位北京帅鑫顶盛能源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鑫顶盛公司”)做“氟碳晶丝”的北京总代理。昌×1、刘×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319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与帅鑫顶盛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后,被告人昌×冒充丰裕公司销售经理,向帅鑫顶盛公司销售“氟碳晶丝”,骗取货款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昌×被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4月29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款人民币5000元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依法扣押。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及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昌×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6日至7月29日间,被告人昌×伙同昌×1、王×、刘×(均已判决)、杨×(在逃)等人,冒用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名义,委托被害单位北京帅鑫顶盛能源科技研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鑫顶盛公司”)做“氟碳晶丝”的北京总代理。昌×1、刘×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319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与帅鑫顶盛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后,被告人昌×冒充丰裕公司销售经理,向帅鑫顶盛公司销售“氟碳晶丝”,骗取货款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昌×被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4月29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款人民币5000元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昌×的供述证实,2009年6、7月份,他被昌×1叫去参与诈骗,是王×和昌×1事先策划的,他负责接电话,冒充湖南生产氟碳晶丝的老总,接到电话后把王×的电话告诉要买氟碳晶丝的人。他参与了诈骗北京门头沟的一家公司,昌×1说骗了北京门头沟的一家公司8万元钱,他分了5000元。
2、被告人昌×1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间,他与杨×、王×、刘×、昌×等人诈骗了帅鑫顶盛公司人民币8万元。他们以“氟碳晶丝”为诱饵,开始他们以湖南某公司的名义给北京市门头沟区的帅鑫顶盛公司邮寄宣传材料,宣传“氟碳晶丝”是高科技环保产品,要求帅鑫顶盛公司做北京的总代理,帅鑫顶盛公司同意后,再由其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319工程处的处长向帅鑫顶盛公司求购“氟碳晶丝”。这样帅鑫顶盛公司就会向湖南公司订货,预付货款。后来王×到北京取回8万元货款,杨×分给他2000元。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他们以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推销“氟碳晶丝”,又以山西部队工程处的名义订货,骗了北京的一家公司。2009年7月29日下午,他与一个姓赵的把货送到北京的新发地,交给了北京那家公司,那家公司给了8万元钱。
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他们给韩×的帅鑫顶盛公司打电话,韩×同意做总代理后,由昌×1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319工程处的处长给韩×打电话订购“氟碳晶丝”2000平米,每平米400元,韩×同意后,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合同。这样韩×就会跟他们冒充的湖南丰裕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氟碳晶丝”。后来王×从北京取回8万元钱。
5、证人韩×的证言证实,他是帅鑫顶盛公司经理。2009年6月26日,他接到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快递宣传材料,介绍氟碳晶丝产品。7月23日,他接到求购函传真件,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319工程处急需“氟碳晶丝”。他就跟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让他准备8万元现金,余款60万元电汇。7月29日下午,其把60万元人民币电汇到湖南丰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里,还给了一个叫石科长的8万元现金。当晚他再给319工程处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因为对方提供的账号有误,那笔60万元的汇款被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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