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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33岁(1981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1在本市门头沟区高家园路×烧烤店内,因其女友被啤酒瓶碎片溅到,与摔啤酒瓶的被害人付×发生争吵。被告人李×1得知他人报警后,在该店门口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李×1在等候过程中,被付×辱骂激怒,将其打倒在地并踹其头部等处,致使其下颌骨骨折、右眉骨弓部创口,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李×1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李×1与被害人付×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的陈述,证人李×2、金×、陈×、董×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条,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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