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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49号(2)
5、证人李×3的证言证实,其系月季园派出所视频巡控员。2014年12月24日12时30分左右,其正在监控室值班,派出所民警将两个打架的妇女带回派出所。后来,其中一个妇女的女儿来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大厅看了一下,到了派出所平房的办公室。过了一会儿,那个女孩回到大厅与坐在大厅的妇女争吵起来,被其母拉出了大厅。又过了一会儿,那个女孩又返回大厅与坐在大厅的妇女扭打起来,被民警拉开了。那个女孩手里拿着一条皮带,那个妇女的左眼流血了。
6、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其妻王×患有酒精依赖症,酒后经常滋事。其女梁×曾用名梁×1,在2014年8月被门头沟区龙泉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李×1报案称,其在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老娄家锅烙饭馆后厨与同事王×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月季园派出所,以及被告人梁×在月季园派出所内将李×1打伤,被民警传唤审查的事实。
8、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殴打李×1的现场情况。
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殴打李×1时所持皮带被扣押。
10、物证证实,被告人梁×殴打李×1时所使用的皮带特征情况。
11、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殴打被害人李×1的过程。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证实,被害人李×1所受损伤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及左眼虹膜根部离断,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所受损伤为皮肤擦伤,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梁×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曾于2014年5月到门头沟区龙泉医院就诊。
15、交款、收款条证实,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梁×家属给付被害人李×1医疗费1万元。
16、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李×1与王×打架一事,经调解,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的身份情况。
1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梁×在月季园派出所大厅持皮带打伤被害人李×1,后被刑事拘留。涉案物品有皮带一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因其母与同事之间发生纠纷,而在月季园派出所大厅内持腰带殴打李×1,致李×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皮带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振新人民陪审员陈良元人民陪审员李亚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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