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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45岁(1970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黑色帕萨特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北侧侯庄子车站以东处时,车辆前部与路上机非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隔离护栏损坏(经鉴定,隔离护栏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40元,已赔偿)、车辆部分损坏。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被民警现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事故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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