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64岁(1950年6月1日出生),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副局长(已退休);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宗慧,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志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李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董×担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副局长,分管地籍科等科室工作,负责土地权属登记变更审批。200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董×在审批北京京门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京门中心)转让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土地使用权给北京市华东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东电子研究所)过程中,明知违反土地登记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同意以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代替税务部门的税收证明,并在《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签署同意,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人民币1587398.9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董×的供述;2、证人李×、申×、魏×、王×、高×的证言;3、区国土分局出具的任职证明;4、本院(2000)门经破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5、吉诺公司改革方案、请示及区政府公文批办单;6、区国资委与湖北天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7、区国资委与华东电子研究所签订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8、收款凭证、银钱收据;9、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0、搬迁协议;11、京门中心关于原齿轮厂土地使用权和原门头沟区工业总公司房产转让的请示、批复及区政府公文批办单;12、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使用权证;13、区国资委出具的情况说明;14、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回函和补充函;15、社会调查评估报告;16、户籍证明材料;17、到案经过证明材料;18、本院(2014)门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辩称由于其对相关土地转让登记的规范记忆模糊,掌握不正确,加之是地籍科长说这么做的,其就审批了。被告人董×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有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造成该危害结果是多个环节原因造成的,构成法律上的多因一果,在多因一果中,被告人董×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2、被告人董×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董×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真诚;4、被告人董×社会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5、现在给国家造成的土地增值税损失已全额挽回,社会危害程度较轻;6、被告人董×是过失犯罪,依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7、按照现行规定,国土局已不再审查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因此被告人董×的行为已不再违规,所以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以对被告人董×免于刑事处罚。为证实上述事实,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董×工作表现证明材料;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与税收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京国土调(2013)213号。同时,还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估价报告;2、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京门检公诉刑不诉(2014)21号不起诉决定书;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和本院(2014)门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10906号行政判决书;4、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通知书;5、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区国土分局使用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相关事宜的批复。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董×担任区国土分局副局长,分管地籍科等科室工作,负责土地权属登记的变更审批。200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董×在审批京门中心转让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土地使用权给华东电子研究所的过程中,明知违反土地登记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同意以区国资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代替税务部门的税收证明,并在《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签署同意,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人民币158739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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