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门刑初字第45号(4)
29、被告人董×工作表现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董×任职情况及工作表现较好。
30、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与税收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京国土调(2013)213号证实,自2013年4月25日起,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遗赠等方式转让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时不在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或者减免税的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作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审批的主要负责人,明知违反土地登记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予以量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作现在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全额挽回,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辩护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本案立案时,已造成损失158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作按照现行规定被告人董×的行为已不再违规,应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董×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董×的行为违反的是当时的行政规范,不涉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振新人民陪审员何志君人民陪审员赵新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桐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