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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男,24岁(1991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凯、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5月间,被告人陈×1在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被害人张×1家中空调移机时,趁人不备,从被害人张×1放置于卧室桌上的女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涉案款人民币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1在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发小广告时,发现被害人梁×出门晾衣服未锁门,遂潜入被害人梁×家中,将客厅桌上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窃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涉案平板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李×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扣押和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1在本市门头沟区中门家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2挂于门口衣架上的女包窃走,包内有华为牌手机一部、身份证、老年优惠卡、钥匙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陈×2的证言,扣押和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5月21至25日间,被告人陈×1先后两次潜入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被害人张×2家中,将挂在过道墙上的两个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余元、公交卡及身份证等物。涉案款人民币300元已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1再次潜入被害人张×2家中偷包时,被张×2发现并追赶至其暂住地,后被出勤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被告人陈×1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一、三起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第二、四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人郝×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其中部分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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